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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哈希游戏 发布时间:2025-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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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博体育- 宝博体育官网- 宝博体育APP下载 BaoBoSports谭佐财|数字遗产继承的理论构建与基本框架

  将实物遗产继承规则直接适用于数字遗产面临理论障碍,有必要系统反思并构建相应的继承规则。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是首要问题,关于侵犯死者或通信对象的隐私、破坏社会信任基础等担忧均可通过学理阐释或技术方式予以化解。若将继承法上的遗产性质界定为一项法律地位,即可将数字遗产纳入实证法调整范围。简单地以用户协议中的数字遗产条款来安排权利结构可能有悖于继承法原则,具体规则构建应当以尊重死者意愿为核心原则,依序通过遗嘱等书面指示、平台在线工具、平台规则等方式认定死者意愿。若前述方式缺位,则根据数字遗产的商业性程度和人格属性嵌入程度,设计类型化的死者意愿默示规则。为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死者、近亲属、通信对象及公共利益,应当以比例原则为分析框架合理限制数字遗产继承,包括以正当理由为继承条件,排除其他用户的数字资产,遵循最小必要原则确定继承方式等。

  大数据时代重塑了人类生存方式,尤其是物质需求、社会交往与精神生活的全面数字化标志着数字化生存方式已经形成。随着数字技术对社会生活的深度嵌入,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界限逐渐模糊。个体演变成数字主体后,在其离世时将不可避免地遗留海量数字遗产。由此产生一个新问题:个体逝世后,其在网络空间留下的数字遗产能否作为个人合法财产为继承人所继承?这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议题。国内外相关争议已初见端倪,并受到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阿杰米安诉雅虎公司案(Ajemian v. Yahoo! Inc.)直接推动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通过《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以下简称UFADAA),试图解决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的权限问题。然而,仅一年后,该法案即因隐私保护争议而被修订,形成《修订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Revised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以下简称RUFADAA)。修订后的法案也并未消除质疑。产生这些巨大分歧的根源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遗产与以实物和财产性为核心特征的传统遗产存在本质差异,其不仅涉及财产权属问题,更交织着隐私保护、合同约束、信息自由等多重法律关系,法律回应面临明显的理论障碍。

  数字遗产对用户记忆进行记录保存,有助于维护逝者尊严、抚慰生者情感,在数字时代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用户群体由数字移民向数字原住民的变迁,数字遗产问题将会愈发突出。由此可见,亟须对数字遗产的法律定性、继承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及制度实现路径等核心争议作出系统性回应,从而为构建数字遗产治理框架提供理论支撑。

  现代财产权理论呈现权利分解的趋势,这导致财产权与实物之间固有必然联系的消解。在现代财产法体系下,财产概念与实物已无必然联系。然而,实物遗产与数字遗产之间仍存在显著差异。

  数字遗产与实物遗产是否要同等对待,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分歧。肯定说认为,对数字遗产与实物遗产作出不同处理不仅在实践中不可行,而且在法教义学上也难以理解。否定说则指出,鉴于数字遗产往往涉及社交网络和社交媒体内容,其中所披露个人信息的广度与深度远超实物遗产。更为关键的是,数字遗产通常还与其他用户的账户实时连接,这潜藏着非授权访问他人数据的风险。自古以来,财富传承都是保存资产和为后代提供经济及情感支持的基本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尽管财产的定义已扩展至诸多无形资产,但传统财产概念与数字财产的特性并不完全契合,也正因如此,数字遗产的继承才成为独特问题。

  首先,与实物遗产需要持有人主动保管不同,数字账户往往自动、持续地保存用户生成的内容,无需用户每次主动选择存储。其次,存储数字内容的边际成本极低,这极大降低了保存海量个人数据的门槛。因此,数字账户中积累的通信内容不仅在数量上远超物理载体所能容纳的限度,还可能包含更为私密的信息。最后,数字遗产与实物遗产在权利义务配置上也存在差异。《民法典》继承编以实物遗产为原型确立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仅以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对被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并且对于接受继承而清偿遗产债务或者放弃继承而拒绝清偿遗产债务享有选择权。可见,在传统继承法框架下,当遗产债务可能超出遗产价值时,继承人可通过放弃继承规避无限清偿责任。相比之下,数字遗产所关联的义务形态则大为不同:其较少直接表现为可量化的金钱债务,更多体现为数据管理、隐私保护、遵守平台协议等非金钱性质的义务。因此,继承人难以通过对遗产继承的附随义务与遗产价值的衡量决定接受或者放弃继承。

  在继承法上,具有价值性是财物得以构成遗产的基本前提。与实物遗产彰显的价值不同,数字遗产的价值具有复合性特征,可从经济利益、情感利益和社会利益三个维度加以阐释。

  其一,经济利益。进入数字经济时代,经济利益是数字资产最直接体现的利益属性,包括直接经济利益和间接经济利益。直接经济利益包括数字账户本身蕴含的财产利益,如金融账户的数字化资产。账户影响力也可转化为经济收益并受法律保护的观点,已被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间接经济利益包括特定账户内蕴藏的商业往来数据等,尤其是通过电子方式建立的商业关系,其合同文本、履行数据均在实现数字化,此类数据在数字经济中可转化出商业信用评估、交易风险预测等衍生价值。而且,这些交易因当事人死亡而无法履约时可能引发违约责任等债务,这些债务作为消极财产内容,同样属于数字遗产的经济利益范畴。

  其二,情感利益。经济利益并非财产的必要属性,物品的货币价值也不是决定其财产地位的关键因素。在前数字时代,墓碑铭文是死者存在于生者记忆中的重要方式。进入数字时代后,伴随着普遍的社交本能与深度网络参与,个体有意或无意留下的数字痕迹被广泛存储。各种类型的数字遗产通过合并、分类、分析加工等数字技术甚至可以实现对死者在数字环境中的重生和再造,人们也越来越多地从亲人的数字化生存中寻求安慰。数字遗产正在取代传统信件、纸质照片等具有情感意义的实物,它不仅构成记忆或痕迹的延续,更为主要的是持续维系着生者与逝者之间的联结。克拉斯等学者提出的“持续联结理论”,其核心主张在于,哀伤疗愈并非生者与逝者的彻底割裂,而是通过重构互动关系实现情感延续。无论是数字账户还是其他数字资产,其凭借海量数据的存储功能以及社交属性,承载着数字时代的个体记忆与关系性存在,这对于逝者亲属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社会利益。人类正步入“数字化永生”时代,所有相关的“网上足迹”被保留下来,关于个体自身更详细的内容会在其死后以信息表征的形式继续存在。这些数据在相当程度上映射了特定时期的个体生活方式与社会发展的丰富图景。鉴于人类世界的表达方式和身份认同日益深度嵌入数字世界,这些数字痕迹势将成为未来社会认知、文化创造与知识生产的基石。数字遗产有望为后代提供当代社会的信息快照,对于某些群体或特定历史片段而言,社交媒体账户甚至可能成为未来了解前人的主要信息来源。数字遗产正在成为记录当代社会状况的珍贵资源,为后代历史学家研究该时期提供关键史料。美国国会图书馆正在存档推特平台的所有公开推文即为此目的。然而,若因平台政策或者网络服务协议限制导致此类数据无法获取,不仅会损害逝者及其继承人利益,更可能导致整个社会文化遗产的湮没。基于此,数字遗产继承的具体制度设计在兼顾社会利益的同时,必须考量义务分配的合理性。将保存社会数字文化遗产的核心责任完全转移至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非其法定义务,亦可能因其技术能力、商业模式与资源限制而导致不可承受之重。

  进入数字时代,由于网络用户并不对账户享有所有权,数字遗产继承实质上引发了继承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死者、通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配置。数字遗产继承中各方主体利益冲突明显,已引发诸多质疑,亟须从理论上予以回应。

  在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如此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个人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平台收集、存储、传输和共享。移动通信设备凭借其技术便利,能够收集和存储大量的私密信息,而这些信息并不会以纸质形式存在。尤其是用户对数字资产的高频次、多维度地使用,导致其中蕴含的信息量极为庞大且高度个性化。诚然,死者隐私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然而,简单地禁止数字遗产继承并非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基于此,有论者主张,死者的近亲属通常具有维护其隐私的动力与能力,应被视为死者隐私的最佳维护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仅以用户隐私保护为由拒绝数字遗产的继承请求,而应承担不主动侵犯死者隐私的消极义务,并在技术层面提供必要协助,以支持继承的合法进行。其实,死者隐私与近亲属的利害关系更为密切。相较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近亲属对死者隐私是否被不当披露更为敏感和关切,也更有可能是隐私披露行为的实际影响对象或潜在实施者。然而,近亲属的利益与死者的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他们通常高度关注并致力于维护死者的生前形象,倾向于谨慎处理死者遗留的数据。这种对死者隐私的保护,在本质上往往也服务于维护近亲属自身的名誉、情感等特定人格利益。《民法典》第994条确立的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规则仅确立近亲属防御近亲属之外的第三人侵害死者之请求权,其本质仍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就此而言,当数字遗产发生继承时,死者隐私信息的控制者与死者人格的保护对象发生重合,不能将死者隐私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数字遗产继承的充分理由。因此,近亲属应有权控制死者的数字遗产承载的隐私信息,以防止其被公开披露,而不是防止向近亲属披露死者隐私信息。获悉死者隐私信息并不直接构成对其人格利益之侵犯,继承人将涉及高度私人化的通信内容传递给第三方或公开发布这些信息,方才可能侵犯死者人格利益。但是,近亲属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并未得到立法明确认可,针对《民法典》第994条的相关立法解读也未调整此类情形,这可能构成立法者“有意的沉默”。于情理和法理出发,作为继承人的近亲属均难以构成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

  数字遗产往往承载着丰富的信息内容,“被记录下的不仅仅是他们的生活,还有与之互动或遇到的其他人的生活”。一方面,数字遗产具有实时性特征,继承人访问某些数字资产和账户的权限,将自动授予其实时访问第三方资产和账户的权限。例如,继承微信账户后就能查看死者微信好友发布在其朋友圈的内容。另一方面,数字遗产具有互动性特征,用户之间通过数据交互形成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由此,继承人持续实时地访问其他用户账户与通信对象对隐私保护的合理期待产生冲突,在通信对象依赖账户持有人保护其隐私的情况下这一矛盾更为突出。

  尽管如此,通信对象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并不足以构成阻碍数字遗产继承的充分理由。其一,若数字遗产涉及通信对象的隐私,法律所应规制的是继承人对该通信内容的不当处理行为而非一禁了之。《宪法》第40条保护通信秘密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国家公权力,保障通信秘密不受“国家行为”任意、不公正地对待,私主体对通信秘密的侵害则应通过人格权上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获得救济。其二,即便将数字遗产中的隐私视为死者与通信对象的共同隐私,未获通信对象同意的法律后果也主要体现为对该信息的非法披露行为的禁止,而继承人查阅并无障碍。若继承人实施了违法披露通信对象私密信息的行为,通信对象可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其隐私利益仍能获得事后的法律救济。其三,通信对象的隐私期待并不高于继承人的权利,通信对象在发送信息时应意识到信息可能被继承人获取。其四,对于账户持有人与通信对象之间具备高度信赖关系的情形(如医生、律师等职业),账户持有人在继承意愿表达与安排上应负更高的防范隐私泄露义务,若因其不当处理侵害通信对象的隐私权,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信任是所有交易和交往的前提。用户基于社交或商业的需要建立起各种信任、亲密关系,账户持有人变动就意味着用户关系网络的颠覆及重建。例如,在医美服务场景中,客户添加特定从业者的个人微信账号,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该从业者个人专业能力或服务的信任。若该账号因继承被转移给未知的第三方,客户在与该账号后续互动时,可能因无法识别对象身份变更而产生信任错误。在继承语境下,特定账户持有人的通信关系资本建立在信任基础上,若因继承行为严重破坏社会信任必将冲击继承之正当性。但是,与通过市场交易通讯关系资本不同,因继承引发的信任风险完全可以通过使继承显名或继承标识等技术方式得到化解。而且,继承行为不同于公开披露和市场流通,并不必然导致因信任关系所依赖的信息被不当扩散。更重要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维护社会信任方面,也负有防止账户及其内容被随意提供给第三方并被商业化的重要义务。是故,潜在的社会信任基础本身,并不构成禁止数字遗产继承的充分理由。

  我国于1985年颁布首部《继承法》,一直沿用至《民法典》生效,在此期间私人财富、家庭结构以及两性关系的演变对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形成巨大挑战。民法典继承编遵循“对于现行法的规则,能不改的就不应改”的原则,这种较为保守的立法思路导致我国现行法上的继承规则未能直接回应数字社会发展引发的新问题。传统继承法主要解决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继承人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可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尊重被继承人意愿被确认为继承法的核心理念。不容忽视的是,合同法与继承法渐生张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在通过合同关系介入被继承人的意志形成过程,并直接影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效力。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论证仍需以继承法的基本规则和核心理念为出发点,同时审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协议中相关条款的效力。

  我国继承法虽未区分“物理世界”与“数字世界”,但数字生活中的问题仍然可以通过发展法释义学获取依据。《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该规定在立法时争议巨大、几经波折,但法律确立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保护立场无疑符合社会期待。不过,该条文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具体范围以及如何保护作进一步规定,难以直接以此为依据证成数字遗产可继承性。

  原《继承法》第3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确定遗产范围,《民法典》第1122条则采取“概括+排除”模式确定遗产范围,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相较之下,《民法典》对遗产范围持更加开放的态度,原因在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中财产的种类丰富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总则编也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种类,没有必要在继承编重复列明各种财产类型为遗产的范围”。但是,该立法例对遗产范围的正反规定均不清晰,“个人合法财产”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均有待阐释。通常认为,遗产需要满足时间上的限定性、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范围上的限定性以及性质上的合法性。这种界定仍然较为抽象,尤其是无法简单移植到数字遗产中,仍有必要结合《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范含义确定数字时代遗产的合理范围。

  “任何文本的解释都始于对文字文义的解释。”个人、合法性与财产构成“个人合法财产”的三个关键概念。“合法性”意味着有害数据不能继承,例如洗钱账户、诈骗账户等。对此并无争议,故本文重点分析“个人”与“财产”两个要素的概念范畴。

  “个人”意指被继承人对特定财产享有决定权,而网络用户对数字遗产的处理往往涉及其他主体,如网络服务提供者、通信对象等利益相关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第26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尽管法律不允许通过遗嘱对他人所有之财产作出处分,但是并未将个人合法财产限定为个人所有之财产。基于继承法最大限度保护私有财产权之目的,具有特定价值的法律地位都应列为遗产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第1款(遗产范围)甚至不区分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法律地位,明确仅高度个人化的法律地位原则上不可继承。根据数字遗产载体的权属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附着于死者所有的存储媒介的数字遗产和附着于第三方所有的存储媒介的数字遗产。对于前者,因死者对该载体享有所有权,继承人理应直接获得该载体及其内容,此时第三方(如卖家、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基于附随义务理论负有协助继承实现的法定义务,且不享有自主决定权利。于后者而言,继承人乃承继一项法律地位,此时应当按照服务合同关系的继承处理,这构成本文讨论的主要对象。换言之,继承客体在形式上表现为权益,本质上就是一项特定法律关系。

  “财产”表明继承的内容不应包括身份或人格,但这尚不足以消弭数字遗产财产属性的争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应用,财产形态发生剧烈变化,遗产的范围应当从“财产”扩张为具有财产属性的客体。信息资本主义也正在重新定义“财产”,基于自主、劳动或家庭共有的财产观念已经被网络服务替代,这甚至构成未来互联网发展的正当性基础。19世纪法国学者创设的“总体财产”理论值得借鉴。该理论将“总体财产”界定为个体权利义务的总体。这启示我们,判断某事物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核心标准不在于它是否具有市场价格,而在于其是否能构成一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借鉴上述理论,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应取决于数字遗产是否构成法律保护的权益,而非经济价值。当然,该属性并非源于合同约定或单方声明,而是基于法律对该事物所蕴含的利益关系的评价,通常体现为权利人对财产本身的可控制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特定财产不能继承的立法例并不多见。《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意在保护个体的精神利益,而精神利益与人格主体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至于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的继承性并不至于影响人格权的专属性质。有观点以此为依据认为死者个人信息不能被继承,进而否定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此种路径混淆了权利客体属性与行使权利目的之间的关系,只要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那么就可以适用继承规则获取个人信息。”诚然,人格特征的整体继承为现代法所禁止,但继承人取得的只是人格特征上的财产权,这类似于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其实,个人信息本就杂糅了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在死者个人信息案件中难以准确拆分个人信息与数字遗产。事实上,数字遗产仅仅涉及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的人格特征并未成为继承的标的。《民法典》第992条的立法目的正是在于否定人格权本体的转让或继承,而附着于个人信息中的财产利益及其载体仍属可继承范畴。更何况,隐私作为一种消费者权益,尚且可以付费作为交换、妥协的对象,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载体被继承自然顺理成章。

  如上所述,遗产应被定性为财产性法律地位,非财产性法律地位原则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但是,何为非财产性法律地位并不清晰,理论上未有充分共识。一方面,以网络账户为代表的数字遗产往往兼具身份属性和人格属性,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定性为非财产性法律地位,更何况将数字遗产中的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明确区分也并不现实。另一方面,结合立法目的,《民法典》第1122条排斥的是具有严格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的内容。这种专属性是指被继承人所享有或承担的与其“人格、才能、法律地位”密切相关的权利或义务,是为“一身专属性”而非“人格权属性”。可见,并非只要涉及人格权就否定可继承性,关键在于该内容与人格主体是否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人身专属性与人身属性不同,法定的人身专属性可以作为排斥继承的充分理由,仅具有人身属性尚无法阻碍数字遗产的继承。

  在互联网时代,“一切都是服务,人们不再占有”。平台与用户的法律架构应定性为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平台政策或用户协议往往禁止或限制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试图通过合同实现死者对自己财产分配的意图面临现实障碍,但这也无法阻碍数字遗产的继承。首先,控制数字资产转让的合同的本质是禁止而非促进个人财产转让,这不符合遗产继承的基本理念。财产继承权是财产权利束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而将有价值的财产传递给继承人本身就是一项极具价值的权利。普通法长期以来都不赞成对财产的可转让性施加任何限制,这是一项政策原则,“控制死后财产分配的权利常常被视为私有财产概念的核心要素”。德国学理上也对限制继承权利的条款给予否定性评价。其次,转让条款通常不是由账户持有人的遗嘱意图控制,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政策控制。通过这些合同和政策,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传统上由遗嘱人作出的决定。最后,应区分数字资产的可继承性与数字资产所有权两个概念。虽然账户持有人对账户无法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妨碍继承目的的实现。例如,股权、债权等非所有权性质的财产性权利已被各国继承法体系普遍接纳为适格遗产。

  不过,在确定数字遗产继承的合同条款效力时,不能忽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而径行以格式条款为由否定相关条款效力。例如,用户使用游戏软件的主要权利在于用户凭借其游戏账号使用游戏软件、获得运营商提供的游戏服务,禁止或限制账号转让、出租、出借等规定本身并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服务,服务合同禁止或者限制账户转让、出租、出借,也并非旨在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其实,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确定用户真实身份时,其就处在责任危机的边缘,所以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常常坚持一个账户匹配一个用户的机制。互联网的匿名性特征使得无法完全通过个人的身体和面部特征识别网络身份,这就为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能。因此,数字遗产继承必然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协调成本和风险的增加。从平台运营角度看,限制数字遗产转让或继承具有一定合理性,这可以优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资源,防止“僵尸账号”占用有限空间,规避账号被恶意利用的风险,并保障网络空间安全。故此,为获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待遇或廉价服务,用户可以明确同意其账户中的所有资产在死亡时不可转让或继承,并且默认在用户死亡时归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这种限制数字遗产继承的合同效力应予认可。其实,用户的数字遗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几乎没有价值,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制数字遗产继承的目的并非获取数字内容,而是降低遗产管理成本与风险。

  在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如此大量的个人信息在我们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数字平台收集、存储、传输和共享。在此背景下,数字时代的遗嘱自由原则的一项重要延伸,即体现为个人对身后自身信息传播的控制权。相应地,对死后隐私的保障,其核心基石在于尊重和执行死者的生前意愿。

  “对我们中的许多或大多数人来说,使用社交媒体意味着生活,而不是预测死亡和考虑遗产。”现实中,人们尚且无法预测和防范隐私风险,遑论死亡后的数字遗产处置。这引发了至少两大核心难题:其一,如何准确认定死者关于其数字遗产处置的生前意愿?其二,当死者生前通过不同方式(如遗嘱、平台工具、用户协议)表达了(可能冲突的)意愿时,应依据何种规则确定其优先效力顺序?UFADAA曾将阻止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的格式条款视为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RUFADAA则采用受托人访问逝者数字资产的三级优先访问体系,旨在最大程度尊重死者线)在线工具优于遗嘱、信托、授权书和服务条款中的任何相反指示。(2)遗嘱、信托、授权书和用户协议中的任何书面指示优先于用户协议。(3)如果用户未提供任何指示,则适用用户协议;如果用户协议未规定受托人访问问题,则适用相关法律。以美国三级优先访问体系为参考,结合我国国情作出修正,可构建以尊重死者意愿为核心原则的数字遗产继承体系。

  首先,以遗嘱为代表的书面指示优先。遗嘱作为死者生前审慎思考后作出的逝后安排,代表死者的真实意愿,在死者意愿认定中应处于绝对优先的体系位置。基于对死者意愿之尊重,国内外立法普遍对遗嘱设定严格的法定要件。然而,过于严苛的遗嘱形式要件反倒可能阻碍死者意愿之实现。例如,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书面指示可能归于无效,仅在系统上勾选同意或拒绝也无法构成有效遗嘱。其实,遗嘱有效性的判断也经历了到功能主义的转变。20世纪中叶,美国学者对严格的遗嘱形式进行辩护,提出严格的遗嘱形式要件具备证据、仪式、保护和引导等功能。随着社会变迁,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陆续有学者意识到,盲目地遵守会阻碍而非促进死者的意愿。在数字时代,基于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原则,遗嘱形式严格性面临双重挑战:第一,既要考虑现代技术条件下遗嘱形式的多样性,更不宜忽视遗嘱要式行为的目的——保障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可仅因形式有瑕疵,就直接否定遗嘱的效力。第二,不少死者生前订立遗嘱时难以顾及数字遗产问题,因而指示数字遗产处理的其他书面形式不应被直接排除。概言之,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书面指示也可能认定为死者对数字遗产的意愿表达,从而参照遗嘱有效予以认可。

  其次,在线工具补充。尽管遗嘱等书面指示是重要的意愿表达方式,但其在数字遗产处置上存在局限性:一方面,要求所有用户通过复杂遗嘱表达数字遗产意愿可能不切实际;另一方面,死者单方作出的书面指示可能因缺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约束力而效果不彰。鉴于此,RUFADAA将平台提供的在线工具置于意愿表达效力层级的最高位阶。目前,部分国外网络平台已经开发了遗产在线工具,如脸书的“遗产联系人”、谷歌的“不活跃账户管理器”和“密码箱”,旨在通过该在线工具使用户直接表达意愿。不可否认,在线工具具有显著价值,其不仅可减少为已故用户配备专员来解决数字遗产问题,更符合经济效率,也有助于提高用户自决意识,激励用户主动思考去世后的各种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破除对数字遗产控制权的痴迷与中心主义思维,主动设立在线工具以保障用户表达去世后账户的处理意愿。具体而言,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用户勾选方框提示,未来还可考虑采用基于区块链存证与密码学哈希校验的不可篡改机制,确保死者生前选择内容的完整性及可验证性,以保证用户对数字遗产处置的真实意愿。不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基于对自身短期利益的考量而不会主动实施此项举措,若将选择权交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可能会违背死者意愿并将严重损害继承人的继承利益。据此,立法可能是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用户主导的处置方案作为标准做法的必要手段。

  当然,用户可能会在未仔细阅读在线工具选项的情况下随意选择,或者由于不了解该选择在遗产规划和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而选择“不披露”,这就使得“点击选择”的可信度受到质疑。基于行为经济学的现时偏向理论,个体倾向于高估即时收益而低估未来成本或后果,对于“身后事”这类抽象且遥远的问题,天然缺乏足够的关注和审慎决策动力,除非受到强烈警示或即时反馈。由此可见,单纯依赖在线工具的点击选择,极易因用户的现时偏向而导致意愿表达失真。基于此,在死者意愿的效力层级上,具有明确授权内容的遗嘱等书面指示应当优先于在线工具。

  最后,基于合同约定的平台规则之约束。尽管在线工具是相对更为有效的意思表示载体,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缺乏设立在线工具的激励。在此背景下,既有的平台规则作为合同基础,其相关条款对数字遗产继承的约束力更显现实意义。平台规则是基于法律授权而制定的平台内部运行的依据,对于节约治理成本、提升治理效率具有重要价值,承认其效力有助于优化平台运行生态,合法、合理、有效的平台规则是互联网综合治理的基础。目前,国内也有部分平台(如知乎)在用户协议中认可继承人对账户的继承权,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应肯认其效力。而且,基于合同约定的平台规则可以更为细致地规定继承权的实现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动配合程度自然也会更高。

  在缺乏死者关于数字遗产处置的明确指示时,应构建何种默示规则以契合尊重被继承人意愿原则?阿杰米安诉雅虎公司案凸显了此问题的复杂性,法院最终裁决遗产管理人有权访问死者电子邮件账户,无需死者遗嘱明确授权。UFADAA就曾因采取默示同意继承规则引发强烈隐私担忧,由此推动RUFADAA转而采取默示拒绝继承规则。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字遗产继承问题上也常陷入两难境地:若拒绝继承可能被指责无视用户及继承人权益,反之亦可能引发隐私风险。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迫切需要具有安定性的法律来设计和执行合同条款或相关平台政策。

  鉴于数字遗产承载着显著的隐私利益与人格尊严利益,其默示规则构建应与传统有形财产或货币资产截然不同。不宜采取单一的“默示同意”或“默示拒绝”推定,而应构建差异化的推定体系,核心在于平衡继承需求与死者“数字人格”保护。该体系应包含三个关键维度:首先,应当根据数字遗产表征的人格属性强弱来推定默示意愿;其次,在默示推定为拒绝继承的情形下允许基于正当理由访问;最后,即使默示推定为同意继承,该继承权的行使仍需受到必要限制。具体而言,对于商业性质的数字遗产,禁止继承条款因悖于继承法的财富传承目的而无效。以直播带货账户为例,其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直播平台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该数字遗产之继承,且负有协助继承的附随义务。对于非商业性质的数字遗产,则需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以适用不同默示规则。借鉴RUFADAA第7—8条之规定,应区别对待继承对象中的数字遗产目录与内容。目录是指通过列表、数据日志等形式体现的概括内容,这些数据内容的私密性和人格性较低,应当适用默示同意之推定。更为复杂的在于内容,根据内容的私密程度和可推知的死者意愿不同,可将其进一步区分为完全公开内容(如微博公开内容)、半公开内容(如微信朋友圈)、未公开内容(如聊天记录)以及私密内容(如私密日志)四类。其中,未公开内容和私密内容因保存形态具有封闭性而应当推定默示拒绝继承,除非死者明确同意或者被继承人有正当理由继承,尤其是从事医生、律师等特殊职业的死者可能与通信对象存在特别信任关系时更应谨慎认定。对于完全公开内容和半公开内容,其私密程度与目录并无太大差异,应当适用推定同意规则,除非死者明确反对。当然,即使基于默示同意允许继承,继承权的行使仍需受到限制,其具体边界可依比例原则框架分析。

  即便某些离散信息本身不直接表征私人身份,它们亦可能构成个人数字档案或者身份轮廓的一部分,随着此类信息的持续累积,个体就不再仅仅是其多重社会身份的统一体,而是逐渐演变成一个由信息碎片聚合而成的虚拟主体。数字遗产的处理关涉死者数字身份建构问题,所以应将维系和保护死者生前的身份建构作为继承权配置与行使之边界。“只有当一个人能够信任其生前形象在死后至少免遭严重损毁名誉的歪曲,并抱有这种期待而生活时,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在其有生之年才足以按照《基本法》的精神得到保障。”数字遗产继承的限制应当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对继承人权利施加必要约束;二是审慎权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利益。以比例原则为分析框架,有助于搭建限制数字遗产继承的体系,具体可从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三项子原则展开。

  适当性原则要求为干预基本权利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之达成,与目的无关之手段就违反了适当性要求。数字遗产继承不仅要以维护死者利益和继承人正当利益为目的,而且要求采取的继承规则必须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

  在探讨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时,现有研究多聚焦于继承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却相对忽视了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之间无法就数字遗产的继承达成合意时,处理方案成为难题。如果各继承人仅对应否继承发生争议,则分配给愿意继承的继承人,对此并无障碍。然而,与传统遗产分割不同,数字遗产并不都是可以完全货币化的资产,有相当一部分包含人格属性,这就导致在继承人均主张继承时无法直接分割。

  对此,有论者认为,对于主要体现精神价值的网络博客、日记等,由于涉及死者的隐私、饱含生者的感情,可以视情况突破《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依据该虚拟财产的具体内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继承人。这些论述意识到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数字遗产继承人范围,殊值肯定。但是,继承人的范围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限缩而非扩张。即使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作为第二顺位或第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因亲缘关系相对薄弱,可能都难以维护被继承人隐私利益或符合其意愿,遑论拓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此,在继承人均主张数字遗产继承时,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确定适格继承人。

  继承人对数字遗产行使相关权利时受《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调整,其核心在于权利行使不得违背死者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具体而言,继承人主张继承数字遗产须以具。

  备正当理由为前提,且该理由需由继承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采用这一标准不仅可以保留一定的司法灵活性,而且通过提供明确证据的方式有助于排除无实际价值的继承请求,如此也可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例如,航空飞行里程积分可以兑换免费行李额度、升舱等服务,这种权益的继承往往缺乏充分的正当理由支撑,且权益因会员死亡而终止也不会造成社会损失。因此,实践中此类权益常被航空公司用户协议排除在可继承范围之外,或即使可继承也需满足严格条件。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近亲属基于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得以继承的法律依据。近亲属的正当利益不限于财产利益,还应包括情感寄托。例如,死者的结婚照片存储在特定账户,作为配偶对该照片享有合理的情感利益。但是,该条款的规制重点在于保障近亲属的权益,并未直接规定如何保护死者自身的正当利益,存有漏洞。例如,死者生前订立的合同,若因死亡而未能继续履行或处理,可能引发违约责任。继承人通过获得数字遗产的法律地位后,可终止合同以避免额外的成本或者不利益。另外,死者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也有导致名誉受损之风险。其实,死者利益受损通常也会影响近亲属利益,因而基于目的性扩张的漏洞填补方法,除了维护近亲属自身利益之外,还应将死者利益保护作为数字遗产继承的正当理由,具体包括维护死者人格利益或财产权益。

  继承人的继承范围仅限于死者本人的数字资产,应明确排除其他用户或者企业的数字资产。即使死者账户上记载其他用户的账号密码,继承人也不得以继承为由,未经授权访问他人的数字账户。在技术可行范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继承人访问或获取非死者的数字资产。例如,创建“隔离墙”以防止继承人访问不属于死者的数字资产。对于专门性的商业账户(如企业办公账户),因该类账户具有较强的工作依附性,很大程度上关涉企业商业秘密,所以账户持有人对该账户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得优于商业秘密保护,继承人同样应遵循这一限制。此原则也体现在UFADAA第3条(b)项的规定中:“本法不适用于雇员在日常业务过程中使用的雇主的数字资产。”

  为防止因继承行为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合理负担以及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当存在多种方式可以实现继承目的时,应当采取对利益相关者侵害程度最小的方式。在数字遗产继承语境下,不宜将继承权直接界定为对数字资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性权利,而是可探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利益相关者侵害更小的继承权结构。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属分配虽以合同为基础,但也应关注数字遗产之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受制于继承人的不完整权利,继承人享有的使用权相较于普通债权具有更强的规范效力,第三人作为利益相关者也会对继承权产生约束。根据债权物权化的原理,网络用户对账户的债权具有物权性。鉴于用户对数字账户的权益具有物权化特征,其法律地位与《民法典》中规定的租赁权具有高度相似性。据此,在构建数字遗产继承规则时,可考虑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继承架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出租人,网络用户则类似于承租人,双方以特定的网络服务为合同标的。《民法典》第732条基于保护共同居住人生活稳定或共同经营人经营稳定的政策考量,赋予特定主体法定的继续承租权,这体现了房屋租赁合同兼具利益第三人合同之属性。数字遗产的利益结构与共同经营活动具有类似性,在数字遗产继承中,对于与被继承人存在紧密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关系(如夫妻共同经营网店)的继承人,可参考此立法精神,赋予其请求继续履行原服务合同的权利。即便是存储在第三人所有的媒介上的数据,也应当按照合同关系的继承处理,由继承人通过继承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新的法律关系。

  数字遗产继承后的具体权能,需结合物权的基本权能以及数字遗产的特殊利益结构进行审慎认定。传统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在适用于数字遗产继承时,需要根据其特性进行必要调适。继承人通过对账户的控制而实质享有占有权能,这并无太大争议。核心争议聚焦于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正当性基础及其行使方式。有论者认为,继承人对账户可以继续使用;RU-FADAA第15条则专门明确禁止受托人冒充用户。其实,如果数字遗产具有明显的人格表征以及社交网络,继承人无权以死者之名义作为通信工具积极使用,但是可以访问已故者的账户或以订立新合同的方式继承账户。尤其是在数字遗产具有较大经济价值时,通过继承账户的使用权能可以获取收益。为降低因账户继承引发的信任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采取如重命名账户、提示通信对象或获取通信对象同意等措施。实际上,如果不是为了特定账号本身或者怀念逝者,很少会有人继续使用死者的数字账户,因为其背后只是特定人的社会网络,对其他人意义甚微。因处分权能对死者的侵害风险相对较小,继承人享有对数字账户及其内容的删除、注销权。基于私人自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考量,应以平台规则或用户协议确定处分的边界。这是因为数字遗产继承本身就已构成对自治规则的突破,而这不应成为常态。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字遗产继承中应履行的具体协助义务内容及履行方式存在争议。具体而言,有见解主张基于对死者遗物完整性的考虑,继承人应当能够如同网络用户生前一样全面获取账户及其内容,若仅导出备份信息,意义甚微;另一种实践模式则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向继承人提供账户内容的特定数据副本,而非移交账户登录权限。例如,Apple的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数字遗产计划”允许用户预先指定联系人,该联系人可在用户去世后请求访问并下载用户预先选定的特定数据类型。这些方案均有助益,但未必契合不同的数字遗产类型。实际上,根据具体数字遗产类型及内容,参照个人信息处理的最小必要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可以更加灵活地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内容,具体可结合实现方式与继承内容的相关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的最小化以及义务负担与继承目的实现的合比例性,确定义务边界。

  均衡性原则是偏重于价值取向的思考方法,在选定对基本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后,仍需衡量该手段对相对人造成的负担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是否成比例,即负担不得明显超过目的价值。具体到数字遗产,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对数字遗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协助继承的附随义务,必然产生保存、管理及数据安全合规等显著成本。根据均衡性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的这些成本必须与继承制度所保护的法益成比例。为有效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作为,应采取合理方式化解因继承活动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的过重负担和成本,并确保对利益相关者的负担或权益侵害风险与继承目的之间成比例。

  基于此,可以考虑作如下规则设计:其一,设定合理保存期限。为已故用户保存数据可能会消耗网络服务提供者有限的存储空间,甚至造成网络拥堵或带来数字垃圾问题。禁止继承并非解决该问题的合理方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合理保存期限更符合各方利益。对此,《著作权法》第23条提供了范本,该条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社会公众即可利用该作品。按照死者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请求权的保护期限,如果不存在受托人、遗嘱继承或遗赠等情形,当死者近亲属都去世之后就意味着用户已经完成社会死亡,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应再负担协助继承的义务。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数字遗产的处理无论何时都不得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可能被有权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其二,收取合理费用。收取合理费用的方式不仅有利于分担网络服务提供者成本,而且有助于筛选对数字遗产真正有情感需求或者经济需求的继承主体。RUFADAA第6条(b)项规定,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披露数字资产的费用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管理费用。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基于实际成本核定,并确保不会对合法合理的继承诉求构成不当障碍。

  传统民法关注活着的人,胎儿或死者并非民法关注的核心,但在现代民法的规则与理论中,基于对人格尊严的周延保护,死者的法律地位受到重视。在高度重视“身后事”的本土文化中,“数字身后事”的妥当处理逐渐引发社会普遍关注,学理上应积极回应各方关切,为个体的数字遗产提供有效的保护和管理方案。人类已经步入全面数字化时代,硅基文明与碳基文明协同发展、相辅相成,共同塑造未来社会形态和人类交往方式。伴随人类生存与交往方式的深刻变革,特别是数字时代财产形态的多元化与虚拟化,民法基本制度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数字遗产独特的利益结构对传统继承规则构成巨大冲击。故此,有必要将数字遗产与实物遗产相区分,结合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作出妥当的私法制度安排。本文在私法体系下探究数字遗产的利益结构与配置规则,以期对相关政策出台和实践指导提供学理参考,促使平台重新考虑其用户管理政策。数字遗产承载着用户记忆的保存与延续,其法秩序之构建不仅横跨合同法、物权法、人格权法与继承法,还涉及哲学、社会学、信息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理论。由于学力所限,本研究仅试作窥探,未来有必要以数字遗产之继承问题为起点,深入研究数字时代对继承法理论和规则的挑战与应对,实现中国继承法的现代革新,推动网络空间的系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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